昨天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針對Phillip M. Adams v. Asustek 的專利侵權案作出了判決。基本上Asustek在所有的爭點上都獲勝。以下是各爭點的摘要:
1. Evidence Spoilation -- Reversed
猶他州地方法院在2010年9月27日作出裁定,認為華碩未交出10年前的 "IFDC.exe" 的原始碼,是不當的銷毀證據,並因此處罰華碩。
關於這點,CAFC認為美國第10巡迴區關於銷毀證據的處罰有兩個要件:
(1) a party has a duty to preserve evidence because it 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that litigation was imminent, and
(2) the adverse party was prejudiced by the destruction of the evidence.”地方法院在這邊犯了很簡單的錯誤:沒有審酌華碩是否有 "bad faith" (也就是上面的第一個要件)。因此,CAFC推翻了地院對華碩的處罰。
2. Denying JMOL of Non-infringement -- Reversed
原告主張華碩侵權的事實可以分成兩部份:大約2000年時華碩的測試行為 (跟上面的 "IFDC.exe" 相關),以及華碩主機板的認證測試 (certification testing) 行為。
關於第一部份,本案原告起訴華碩的時間點是2007年5月3日。依美國專利法第286條,原告無法請求超過起訴時間六年以前的救濟。所以,就2000年時華碩的測試行為,無法成為地方法院認定構成侵權的依據。
關於第二部份,CAFC認為證據並未顯示認證測試的行為構成侵權。就算構成,"認證測試" 只是 "提供資訊 (production of evidence)" ,亦即提供華碩主機板是否符合安規等規定的資訊而已。而提供資訊這個動作,並不是美國專利法271(g) 的 "製造",所以無侵權問題。
基於以上兩點,CAFC認為地院不應該拒絕華碩的post-verdict motion for JMOL。相關的內容請參考判決文的第11-14頁。
3. Dismiss of Plaintiff's trade secret claim -- Affirmed
這邊的推論較長,但結論很簡單:CAFC認為原告關於營業祕密的侵害已罹於時效 (三年)。所以地院拒絕審理是正確的。
4. Denying Attorney Fees -- Affirmed
基於華碩未交出 "IFDC.exe" 的原始碼被地院處罰,原告進一步要求華碩支付其律師費。地院基於已經處罰華碩了,所以沒有同意原告此一進一步的要求。
CAFC認為法院本來就可以針對同一個行為的不同處罰作出不同的決定,沒有濫用裁量的問題。再加上CAFC根本就認為華碩沒侵權,原告根本就不再是勝訴方了。因此,CAFC支持地院拒絕原告此一要求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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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只能用天外飛來橫禍形容。從判決文就可以看的出來,原告幾乎所有的主張,其實都很明顯地沒有理由。但在猶他州地院,華碩不但被處罰,居然最後還被陪審團判敗訴,只能說很倒楣。華碩在CAFC拿到一個全勝判決,其實並不意外,只是要拿到這個判決,訴訟成本很貴就是了。幸好華碩還有錢能打下去,要是一般公司,恐怕就選擇付錢和解了事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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