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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有刪節)
案號: (2014)京知行初字第67號
原告: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張某
原告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簡稱創博亞太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評字〔2014〕第67139號關於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簡稱第67139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4年12月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通知第67139號裁定的利害關系人張某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5年3月11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67139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創博亞太公司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作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7726號裁定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作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裁定中認定:雖然創博亞太公司申請注冊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時,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尚未正式對外推出。但是,張某提交的證據表明,騰訊公司在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軟件,且用戶量持續迅猛增長,截止2013年7月騰訊公司的“微信”注冊用戶至少已經增長到4億人,並且多地政府機關、法院、學校、銀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務,相關公眾已經將“微信”與騰訊公司緊密地聯系起來。雖然創博亞太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否損害騰訊公司的特定民事權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調整的內容,也不是本案審理的焦點,但在社會公眾對“微信”的認知發生變化,社會客觀環境和公眾利益內容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對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會對變化了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作出判斷。考慮本案的事實,如核准被異議商標注冊,將會對多達4億的微信注冊用戶以及廣大公共服務微信的用戶帶來極大不便乃至損失,同時也可能使他們對創博亞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務的性質和內容產生誤認,從而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已經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注冊。
原告創博亞太公司訴稱:其早在2010年11月12日就向商標局提出了注冊申請,在此之前,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沒有在先申請或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且原告早已將“微信”商標用於相關服務。兩個多月後,騰訊公司才於2011年1月21日對外發布名為“微信”的聊天軟件。我國商標注冊體系采用的是申請在先原則,應當核准申請在先的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被異議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第67139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原告所稱的先申請原則,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商標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對在後的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涉及的是商標可注冊性的在先性問題。而本案涉及的是被異議商標是否會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屬於商標可注冊性的合法性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基於在案證據,對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進行充分衡量,認定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正確。第67139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張某述稱:同意第67139號裁定的認定。第67139號裁定從“其他不良影響”的立法目的出發,准確把握了判定“其他不良影響”應考量的因素,秉承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和“實質性解決糾紛”的思路,兼顧了對法律條文的正確解讀和法律適用的社會效果,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創博亞太公司於2010年11月12日向商標局提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2011年8月27日,被異議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務為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等。
在法定異議期內,張某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7726號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注冊。創博亞太公司不服該裁定,於2013年4月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在商標異議復審程序中,創博亞太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軟件全稱為“創博亞太微信系統”、軟件簡稱為“微信系統”、開發完成日期為2011年2月23日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創博亞太公司與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於2011年4月簽訂的“微信”業務在河北移動合作的合同,以證明創博亞太公司“微信系統”的開發和使用情況。
張某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百度百科、“微信”官方網站、報刊雜志、網絡媒體對“微信”的介紹和報道等證據,以證明“微信”的商業使用情況。其中,“微信”官方網站中顯示:微信1.0 for iphone(測試版)於2011年1月21日發布。2011年12月14日的北青網報道稱“截至11月底,微信上線一年以來,注冊用戶數已超過5000萬”。2013年7月25日的《人民日報海外版》中報道稱“工業和信息化部總工程師、新聞發言人朱宏任今天在新聞發布會上表示,今年上半年我國微信用戶超過4億”。
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7139號裁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創博亞太公司提交了17份證據,包括創博亞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術方案建議書(2010年12月29日)、“微信”產品介紹(2010年11月)、“沃名片”產品介紹(2010年11月),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和北京德利迅達科技有限公司於2011年6月簽訂的《山東聯通沃名片業務合同》,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產品創新部就其部門與創博亞太公司的合作情況出具的書面證言等,以進一步證明“微信系統”的開發和使用情況。
其中,“微信”產品介紹中記載,“‘微信’是一項向被叫用戶提供,當來電時,顯示主叫號碼及其歸屬城市的信息與資訊的服務”。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產品創新部的書面證言中稱:“2010年9月,我部門確定該業務的名稱為‘沃名片’;2010年10月,創博公司陸續提交了‘沃名片’命名的微信業務介紹資料和技術方案,同時開始進行業務平台的搭建和聯調測試;2010年12月,該業務正式推出”。
對於上述17份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可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張某僅認可證據2、3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對於其他證據均不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張某提交了7份證據,包括從國家圖書館館藏文獻中復制的2011年初至2014年底全國各大報紙對“微信”的相關報道、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就國內報紙對“微信”的相關報道出具的檢索報告等,以證明騰訊公司的“微信”服務的市場使用情況。其中, 2014年11月13日的《每日經濟新聞》中報道稱“用戶已超8億的微信”。創博亞太公司認可上述7份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異議商標的商標檔案、(2013)商標異字第7726號裁定、創博亞太公司和張某在異議復審程序和訴訟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一般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該標志作為特定主體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注冊和使用,可能會誤導廣大消費者,從而對公共利益產生消極影響,亦應屬於該條款所規范的情形。判斷被異議商標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考察的是被異議商標注冊和使用可能產生的客觀社會效果,而不是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時的善意或惡意。同時,對於尚處於注冊審查程序中的被異議商標來說,判斷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還應當考察行政裁決或判決作出之時的事實狀態,以尊重新的已經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本案中,根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記載,原告的“微信系統”軟件於2011年2月23日開發完成。在2011年4月和6月,原告就該軟件產品簽訂了2份業務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實際履行的相關證據,2011年6月的合同雖然有合作單位的書面證言作為實際履行的證據,但該書面證言中明確表明相關軟件產品被命名為“沃名片”。因此,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異議商標已實際投入商業使用,並被消費者所認知。
而第三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微信”即時通訊服務應用程序由騰訊公司於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晚於被異議商標申請日2個月,早於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日7個月。此後,“微信”注冊用戶急速攀升,根據相關報道的記載,至2013年7月用戶已達4億,至2014年11月用戶更超8億。“微信”在信息傳送等服務市場上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廣大消費者對“微信”所指代的信息傳送等服務的性質、內容和來源已經形成明確的認知。
在這種市場實際情況下,如果核准被異議商標注冊,不僅會使廣大消費者對“微信”所指代的信息傳送等服務的性質、內容和來源產生錯誤認知,也會對已經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造成消極影響。
先申請原則是我國商標注冊制度的一般原則,但在尊重在先申請這個事實狀態的同時,商標注冊核准與否還應當考慮公共利益和已經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當商標申請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標申請人基於申請行為產生的對特定符號的先占利益和未來對特定符號的使用可能產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龐大的微信用戶已經形成的穩定認知和改變這種穩定認知可能形成的較大社會成本,鑒於此,選擇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現實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67139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於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評字〔2014〕第67139號關於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錦川
審 判 員 姜庶偉
審 判 員 周麗婷
二○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陳志興
書 記 員 劉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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