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xmark Int'l, Inc. v. Impression Prods., Inc. (Fed. Cir., February 12,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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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原告Lexmark在全球銷售兩種與自家噴墨印表機搭配的墨水匣:比較貴的,沒有「單次使用/不可轉賣」限制的「一般墨水匣」,以及打八折比較便宜的,有「單次使用/不可轉賣」限制的「回收專案墨水匣」。回收專案墨水匣只能讓Lexmark回收,且內建特殊偵測晶片,買家就算自己填充墨水,墨水匣也不能再使用。
被告Impression回收兩種墨水匣。關於回收專案墨水匣,Impression還找了第三方破解了內建的特殊偵測晶片,並更換成破解替換版晶片。如此,Impression就可以在兩種墨水匣中填充墨水,然後再次轉賣。
本案涉訟的侵權產品有兩個群組:(1) Lexmark在美國境內銷售的回收專案墨水匣,以及 (2) Lexmark在美國境外銷售的一般墨水匣與回收專案墨水匣。Lexmark沒有授權過任何人在美國境內多次使用/轉賣上述兩個群組的墨水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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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C在本案以全院庭審判決,以10-2的票數,做了兩個重大宣示:
1. CAFC之前在Mallinckrodt案的見解,在聯邦最高法院的Quanta案後仍有效。所以關於第一個群組的侵權產品,Lexmark的專利權並未耗盡。
在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 976 F.2d 700 (Fed. Cir. 1992) 案中,CAFC曾經作出如下見解:
如果受專利保護的產品在銷售時,有「單次使用/不可轉賣」的限制,這個限制合法,而且有很清楚地讓買方知悉,那麼該銷售不會耗盡專利權人排除下游買方多次使用與轉賣的權利。
在本案中,CAFC明確宣示,在聯邦最高法院的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 553 U.S. 617 (2008) 案後,上述Mallinckrodt案的見解仍有效:
CAFC認為Mallinckrodt案的見解仍有效的原因,是它跟Quanta案的狀況根本不同。Quanta案所涉及的,是授權製造商Intel銷售產品的問題,Intel只需在銷售時就某些事項告知下游廠商,就可以無限制條件地銷售產品,而Intel也履行了告知義務,沒有違反Intel與LGE的合約。因此,Intel的銷售是unconditional sale。Mallinckrodt案跟本案一樣,涉及專利權人自己的conditional sale,跟Quanta案不一樣。
更何況,之前2008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Quanta案時,就有法院之友建議過聯邦最高法院廢掉Mallinckrodt案,因為2006年CAFC在審理Quanta案時,所依據的判決先例之一就是Mallinckrodt案。但是聯邦最高法院並沒有廢掉Mallinckrodt案。CAFC認為,這也可以說明Mallinckrodt案跟Quanta案不一樣。
(以上內容請參考判決文第28-31頁。)
本案CAFC還考量了一個極端狀況:先區分第一次銷售是專利權人還是被授權人所為,然後,只要是專利權人自己第一次銷售產品,其權利就耗盡,不管銷售時有沒有限制。經過長篇大論 (20多頁都在討論這個) 之後,CAFC認為不論從法條本身,或是從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都推不出前面那個結論。CAFC推出的結論,是第一次銷售是專利權人還是被授權人所為並沒有差別,專利權人在第一次銷售時也可以進行限制以保留部分的排他權。
(以上內容請參考判決文第32-58頁。)
由於Mallinckrodt案的見解仍有效,因此在本案中,Impression所轉賣的,Lexmark在美國境內銷售的回收專案墨水匣,不受權利耗盡原則保護。
2. CAFC之前在Jazz Photo案的見解,在聯邦最高法院的Kirtsaeng案之後仍有效。所以關於第二個群組的侵權產品,Lexmark的專利權也未耗盡。
在Jazz Photo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n, 264 F.3d 1094 (Fed. Cir. 2001) 案中,CAFC曾經作出如下見解:
美國專利的專利權人在境外銷售受該美國專利保護的產品,不會授權買家進口該產品到美國,以及在美國境內銷售與使用該產品。
在本案中,CAFC明確宣示,在聯邦最高法院的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 133 S. Ct. 1351 (2013)案後,上述Jazz Photo案的見解仍有效:
CAFC認為Jazz Photo案的見解仍有效的原因,是Kirtsaeng案重點是著作權法,不是專利法。與專利法不同,著作權法有個109(a)條,授予著作物的擁有者不須著作權人同意,即可轉賣所擁有的著作物。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條中的製造,應解釋為地點不限於美國,在其他國家也行,只要製造者得到著作權人的允許就可以。
17 U.S. Code § 109
(a) ... the owner of a particular copy . . . 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 . . . is entitled,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copyright owner, to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 possession of that copy ....
專利法沒有對應的條文。聯邦最高法院在Kirtsaeng案中,也沒有提到該案結論如何適用到專利法。所以,CAFC沒辦法把Kirtsaeng案關於著作權法的解釋,直接用在本案。
(以上相關內容,請參考判決文第63-71頁。)
由於Kirtsaeng案沒法直接用,CAFC就自己做了一次專利法的法律解釋,從專利法的立法目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一直討論到TRIPS進到國內法的修法過程。最後的結論,是「在美國境外銷售,不耗盡美國專利權。」這內容太長,有興趣做法律研究者,請自行參考判決文的內容。
(以上相關內容,請參考判決文第71-98頁。)
由於Jazz Photo案的見解仍有效,因此在本案中,Impression所轉賣的,Lexmark在美國境外銷售的一般墨水匣跟回收專案墨水匣,都不受權利耗盡原則保護。
這邊有一點值得一提:關於在美國境外製造的產品,是否能在美國境內使用或銷售,除了權利耗盡之外,還需要考慮是否有默示授權。不過由於默示授權不是本案重點,所以法院也沒有講太多,不過實務上這應該會是一個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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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Dyk與Hughes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的見解,是 Mallinckrodt案與Quanta案不相容,應該廢掉,以及Jazz Photo案可以保留,但專利權人若沒有明示保留美國專利的權利,那專利權就境外產品應該耗盡。不同意見書也寫了30頁,有空再參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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