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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日 星期六

工業標準基礎專利的侵權攻防 三之一:到底專利耗盡了沒啊?


2012年8月29日Apple的專利訴訟又多了一件:Multimedia Patent Trust (MPT) 在南加州地院告Apple侵害其與影像編碼技術相關的美國第5,500,678號專利。事實上MPT之前在2010年就告過Apple專利侵權,不過當年那個案子裡,MPT並沒有對Apple主張這個美國專利,僅對同案的其它被告 (Cannon、LG、TiVo) 主張。也許是因為今年7月MPT嘗試藉由修改訴狀來對Apple追加這個專利被法院拒絕,MPT才另起一個新的訴訟吧。

MPT是2006年Luncent跟Alcatel合併的時候所成立的公司。當年Lucent把它的專利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 給MPT,方便專利的金錢化 ...... 簡單來講就是信託成立一個專利公司收錢就對了。這些專利與早期Bell Labs研發出來的影像編碼解碼技術相關,MPT聲稱這些技術現在被運用在MPEG-2, MPEG-4, H.263 跟 MPEG-4, Part 10 (H.264) 這些工業標準裡。也就是說它所有的專利,是這些工業標準的基礎專利。

工業標準基礎專利的特色,是因為它跟工業標準相關,所以只要產品跟工業標準相關,專利權人 (或有權起訴之人) 就可以提起訴訟。因此被告往往是一票公司。而且,如果專利真的夠好,被告很難用不侵權來防禦。如果當初申請時有用心,主張專利無效也不容易。

茲利用MPT這家公司在過去的訴訟中,被告用了哪些防禦方法,分三次整理一下內容,以及其分別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一篇先介紹跟專利耗盡有關的攻防。這個應該最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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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3日,MPT在南加州地院告了包括DirecTV, Proview, Visio等一堆公司專利侵權。上面提到的美國專利第5,500,678號專利,在這個案子也有出現。

面對MPT的訴訟,DirecTV在2011年7月29日請求部份即決判決,主張部份的被控侵權產品,上游製造廠商已經取得MPEG LA的授權,所以MPT的專利權對該些產品已經耗盡。法院在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Order,部份同意了DirectTV的主張。

 (關於MPT跟MPEG LA的關係很有趣,詳見之後第三部份的說明) 

這邊值得注意的,是所謂 "製造廠商已經有授權" 的那個授權內容到底是什麼。根據Order,DirecTV的製造商分別於2002年跟2009年跟MPEG LA簽了兩份專利授權合約,在Order的第9頁到第10頁,節錄了製造商於2002年所簽的合約中,關於 "Sale" 這個字的定義:


MPT主張,DirecTV並不是所謂 "end user",而且製造商賣給DirectTV再賣給消費者,也不算是 "through a chain of distribution",所以製造商依其合約銷售MPEG-2 STB給DirecTV,不算是依其授權合約的 "Sale",專利權也因此尚未耗盡。

這個主張並不被法官接受。法官認為,由於 "end user" 跟 "through a chain of distribution" 在合約本身沒有定義,所以它們應該依一般的意義來被解讀,並表示由於所謂 "chain of distribution" 並不限於 "Licensee's chain of distribution",所以 "through a chain of distribution" 應該不僅限於製造商自己品牌產品的經銷商,而是還包括製造商賣給DirectTV再賣給消費者這種狀況才對。

此外,關於授權產品的定義,MPT主張製造商於2002年所簽的合約是一個有限制使用領域 (field-of-use restriction) 的合約:它只涵蓋MPEG-2的產品。如果產品同時涵蓋MPEG-2跟MPEG-4,是不被該合約涵蓋的。

這個主張也不被法官接受。依據合約的內容,所謂 "Licensed Product" 的定義很簡單,就是 “any product . . . licensed under Article 2”,而Article 2是一般授權條款:“the Licensing Administrator hereby grants to Licensee a . . . sublicense . . . to make, have made, use, and sell, offer for sale or otherwise distribute MPEG-2 Decoding Products.”   "MPEG-2 Decoding Products"  的定義想必也沒什麼特別,所以法官連提都沒提。基於這些內容,法官認為只要產品有MPEG-2 功能,那個這整個產品就被授權。這個授權合約並不是有限制使用領域的合約。

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的授權合約內容就不一樣了。比如Article 2這個授權條款就被修改過,必須是Licensee自有品牌產品,或是Licensee自己決定不放品牌的產品:


而DirecTV跟其製造商在 "STBs Development Agreement" 中,約定賣給DirecTV的產品必須放DirecTV的品牌,如果不放也必須由DirecTV決定,而非製造商能自己決定:


所以上面基於2002年的授權合約可以主張的專利耗盡,依2009年的授權合約就不能主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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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的內容,很明顯的可以看出,DirecTV是否能夠主張專利耗盡,跟其製造商簽的授權合約的文字內容有關。2002年的版本就讓DirecTV可以主張,2009年的版本就不行。

從代工廠商的觀點來看,由於其被告機率比品牌廠商低,所以代工廠會簽專利授權合約,多半是為了保護品牌客戶。這時一定要確保其所簽署的合約能達到目的才行。否則如果代工廠自己沒有品牌產品,卻簽了一份類似上面2009年版本的授權合約,只會害到客戶,又害到自己而已。

代工廠的法務在審專利授權合約的文字時,關於這點真的要特別注意。從這個案子學到的,是包括授權產品的定義、授權的範圍、是否限於自有品牌產品、是否須直接賣給end user或限於經由自己配合的通路賣給end user,有沒有限制使用領域條款等等,都需要注意。

從品牌廠商的觀點來看,如果自己不取得授權,而是要倚靠別人 (比如代工廠) 簽的合約來保護自己,最直接的問題是別人會基於合約的保密義務,拒絕揭露具體合約的文字內容,這讓品牌廠無法確定到底哪些被保護,哪些沒有。

這時品牌廠就冒著一個不確定的風險。即使跟代工廠的合約,約定代工廠必須Represent and Warrant其所簽的合約可以保護客戶,且當出錯時代工廠需擔保,品牌廠還是要冒著產品被禁止銷售、被海關擋貨、在展場產品被搜索扣押、品牌形象受損等難以用金錢擔保的風險。而這些當品牌廠跟多個代工廠配合時,會更複雜。

基於品牌廠商被告的機率比代工廠商高 (像MPT告的就都是品牌廠商),關於這一點的控管,品牌廠商需要花更多心思才行。不然訴訟光律師費就幾百萬美金,誰受的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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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V還有其它的防禦方法,比如waiver、estoppel、以及substantial performance等等,值得看一下雙方的主張。

比如DirecTV說 "就算依2009年的合約,製造商對我的出貨其實沒被授權好了,但我的製造商還是有付授權金,MPEG LA也默默的收了啊,所以你現在不能再來告我了。" (我想如果履約付錢時不細看合約內容,就不管什麼都付錢的公司,應該會常發生這種事吧 ...。)

 MPT則說 "拍謝,我是2010年才加入MPEG LA,所以就算你講的對,我也只能針對2010年以後的產品不找你。而且,你付給MPEG LA的錢,根本無合約依據,所以也不算是在實質履行合約。"

雖然法官沒有就自己的推論多著墨,不過法官就這部份是駁回DirecTV的請求喔。所以以後審合約的人或是負責履行授權合約付權利金的人,就授權合約的履約,真的是要看清楚,不然錢付了還被告,或是害客戶被告,那就太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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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兩點敬請期待後續的Part II 跟 Part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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