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CAFC在Akamai Tech. v. Limelight Networks與Mckesson Tech. v. Epic Systems兩案中,改變了長久以來關於 "引誘侵權 (Induce Infringement)" 的判斷標準。
這個案子上意見書給法院的單位,列到判決文第9頁才列完,然後連法官們自己都吵成一團 (6比5通過的,兩份不同意見書),可見它多具有爭議,多重要啊。建議大家有空的話請務必要看喔。
直接講重點。
如果是方法專利,以前關於美國專利法271條 (b) 的引誘侵權,成立的要件如下:
(1) 引誘人知道專利內容 ("actively"),
(2) 有引誘的行為 ("induces"),
(3) 存在實施方法專利的全部步驟的單一直接侵權人。("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從本案以後,關於方法專利,改成這樣:
(1) 引誘人知道專利內容 ("actively"),
(2) 有引誘的行為 ("induces"),
(3) 存在實施方法專利的全部步驟的人 (可能是數個人,重點是這數個人沒有一個直接侵權,因為沒有一個實施全部步驟)。("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比如說,假設有一個方法專利,claim 1有ABCDE五個步驟,以下這兩種狀況,以前都不成立引誘侵權,因為沒有單一一個人實施了全部的步驟而直接侵權。但依新的要件來判斷,以後引誘侵權都會成立:
(1) 某甲在明知專利內容的情況下,自己實施步驟AB,並引誘某乙實施了步驟CDE,則某甲成立引誘侵權。(這就是Akamai Tech. v. Limelight Networks 案的狀況。)
(2) 某甲在明知專利內容的情況下,引誘某乙實施步驟AB,並引誘某丙實施了步驟CDE,則某甲成立引誘侵權。(這就是Mckesson Tech. v. Epic Systems案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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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被舊的成立要件洗腦太久了吧,我個人覺得這新的要件有點怪。怎麼會沒有直接侵權人,卻有間接侵權人呢?美國專利法271 (b) 的原文很簡單: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我了解關於網路技術,舊的要件確實有漏洞,很多網路技術的方法專利,各個步驟其實是在不同伺服器上實施,所以找不到直接侵權者。但是要補這個漏洞,是不是應該由國會修專利法,改掉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這個文字?依現行條文,如果沒有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存在,法院可以說這條還是成立嗎?
以前寫網路相關技術的方法專利時,為了避免抓不到單一直接侵權人,都會儘量在方法項中,只放同一個人實施的步驟,避免同一項裡的不同步驟由不同人實施,日後沒有人直接侵權。但有時候真的很難寫 (因為有些技術真的就是兩個伺服器的互動啊,硬寫成一台很怪)。看來如果這個案子上訴失敗確定的話,以後方法項就比較好寫一點了。
最後,專利法間接侵權的概念,台灣現行法沒有。之前嘗試修法進去,但沒修成。看來甚至連美國,這個觀念都還沒完全搞定。我們就看看關於這個問題,未來的發展會如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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