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v. APPLE INC. (Fed. Cir. June 11, 2021)
被告蘋果公司基於聯邦民事訴訟法Rule 12(b)(6) (不清楚這是什麼的請看這邊),以原告專利US 6,611,289的請求項1、2、4不適格為理由,聲請法院撤銷訴訟。北加州地院准許了被告的請求,原告不服上訴。上訴法院維持了地院的決定。
本案值得研究。基本上我不認同上訴法院的見解,不過這很有可能是因為專利權人的律師沒有做出正確的主張。若照本案見解,往後請求特定裝置以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請求項,也會被認定是抽象概念而有適格性的問題。我認為Newman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講的才是對的。
改天我會再詳細討論這個案子。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FG SRC, LLC (Fed. Cir. June 17, 2021)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FG SRC, LLC (Fed. Cir. June 17, 2021)
微軟對US 6,434,687提起多方複審。專利上訴暨審理委員會在書面最終決定中認為,微軟沒有證明'687專利的請求項18-25不具可專利性。微軟不服上訴。上訴法院維持了專利上訴暨審理委員會的決定。
本案兩個爭點。首先,微軟主張請求項18基於兩件前案 ("Obelix" 與 "Skillen") 為顯而易見,但在多方複審聲請書中,卻沒有明白地提出這個無效理由。微軟嘗試從多方複審聲請書中不同章節的內容,來拼湊出其有提出這個主張,這個嘗試沒有被接受。我認為這很明顯是微軟律師的失誤。若對法院不接受的理由有興趣,可以直接從判決文第9頁最後一段開始看。
其次,微軟主張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也沒有被法院接受。這點關鍵在於請求項應如何解釋,有興趣者可參考判決文第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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