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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5日 星期日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整理 (20210801-20210810)

這次的判決整理有充滿爭議的skinny label案重審結果,以及合約文字解釋相關的判決。其中skinny label案連當年Hatch-Waxman法案的立法者Henry A. Waxman遞交了法院之友意見書都沒用。看來這個案子又是一個值得打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了。

2018年1月18日 星期四

"Will Assign" Is NOT Assign: AVT v. HTC (Fed. Cir. 2018)

本案重點在聘僱合約中的文字 "will assign",是否發生專利權移轉的法律效果。法院認為沒有,因此原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本案值得所有的合約審閱人員注意。本文順便討論如果 "will assign" 不行,那合約中要用甚麼用語會比較好,以及其風險為何。

判決文:Advanced Audio Technologies v. HTC (Fed. Cir., January 11, 2018)



2012年10月31日 星期三

"借" 專利告人時,要特別注意的事項


今年6月8日ITC的行政法官針對HTC聲請調查Apple專利侵權乙案,就 "HTC從Google借來的五篇專利" 的部份,作出當事人不適格的第15號裁定 (Order No. 15)。這個裁定ITC予以支持,決定不review



最近 "借專利" 這個話題,感覺好像越來越多人在討論。之前我的拙作,也有提到某些公司可以借專利來反訴。由於這個裁定跟 "借專利" 相關,所以我作了以下簡單整理供參。詳細內容還是請看原文喔。(可惜原文的公開版本遮掉了太多內容,不過還是可以稍微看出一點東西啦。)


1. 登記專利權移轉只是起點,不是終點

關於這幾篇專利,Google確實有去USPTO登記移轉給HTC。HTC因此覺得,專利權已經移轉了,一切都應該沒有問題才對。

然而,登記專利權移轉只是判斷當事人有無權起訴的起點而已。要判斷受讓人是否真的當事人適格,還必須了解雙方當事人的意圖,以及實質上究竟移轉了什麼才行:



2. 重點:受讓人必須受讓了所有實質的權利才當事人適格

關於這點,最有名的案子是1893年 (是的我沒打錯,一百多年前)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Waterman案。這個案子在裁定裡也有引用。不過比較清楚點出 "必須受讓所有實質權利" 這個重點的,還是下面這段:



3. HTC不適格的五個原因

3.1 Google保留了不知什麼東西,讓法官覺得HTC受讓的right to sue是虛幻的 (第9頁第2段開始)

這邊重點內容都被遮掉,不知道確切的內容。不過法官引用了Speedplay這個案子作為例子來說明。

在Speedplay這個案子中,Speedplay是專屬被授權人,而且可以再授權。授權人自己則保留了right to sue infringement。然而,這個安排讓法院覺得,授權人自己保留的right to sue是虛幻的,因為被告只要取得Speedplay的授權給就好了。換言之,right to sue是實質上被Speedplay所掌控了。

雖然Speedplay的案件事實跟HTC案不一樣,但從法官舉的這個例子,小的我大膽猜測,Google關於轉讓給HTC的專利,自己保留了授權給別人的權利。這讓HTC被受讓的right to sue,被行政法官認定是虛幻的 -- Apple取得Google的授權,HTC就破功了。這是我猜的啦,不一定是真的。

3.2 HTC的ability to sue被限制  (第10頁第2段開始)

HTC受讓了專利,卻不能任意地起訴,只能在有限的狀況下起訴。雖然不知道這個有限的狀況是什麼,但很明顯這讓行政法官認為HTC並沒有受讓實質上的權利。

小的我大膽地猜測,HTC大概是答應Google在受讓專利後 "只能告Apple" 吧。

3.3 HTC專利再移轉的能力被限制   (第10頁倒數第三行開始)

如果HTC真的受讓了所有實質的權利,HTC應該可以把Google移轉給它的專利,任意地再移轉給別人。但很明顯不是這樣。

當然重點內容又再次被遮掉了,不過行政法官認為依Google與HTC的合約,HTC不可以把Google移轉給它的專利任意再移轉給別人,這讓他覺得HTC並沒有真的受讓了所有實質的權利。

3.4  HTC授權給別人的能力被限制 (第12頁倒數第三行開始)

Google不知道跟HTC作了什麼安排,使得行政法官覺得HTC's right to free license是虛幻的。我猜,大概是如果HTC要把Google移轉給它的專利授權給別人,要取得Google同意之類的吧。

3.5 無法證明雙方有轉讓的真意 (第13頁第2段開始)

關於這點,首先,HTC在Discovery過程中,關於HTC與Google之間的email,關於專利轉讓這部份,雙方的討論全部遮掉,因此連行政法官都無法看到HTC與Google之間就專利轉讓這個事的談判過程。行政法官大概覺得,如果雙方有專利實質轉讓的真意,這應該不會發生才對。

其次,行政法官發現了某件奇怪的事 (不知是什麼事),然後拒絕判斷 "Google的當事人適格" 這個問題,因為它 "還不成熟"。關於這點,我猜應該HTC想說如果它自己當事人不適格,那就把Google加進來當共同被告吧。然而這一點行政法官拒絕回答,所以也不確定後續會怎麼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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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還有一些值得討論的地方。比如在Google與HTC的Assignment中,明白寫出了如果這份Assignment與另一份合約衝突,以另一份合約為準,但HTC卻只揭露Assignment,遲遲不願意揭露那個 "另一份合約",直到Apple提出要求後的五個月後才提出。這應該讓行政法官覺得有問題吧。不過這些事都跟訴訟戰術有關,這邊就不討論了。

總之,這份裁定點出了 "受讓人必須受讓了所有實質的權利才當事人適格" 這個重點,並整理了各種讓專利受讓人在起訴時,可能會被認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的態樣:

  • 讓與人有所保留,讓受讓人的right to sue變的虛幻
  • 受讓人的ability to sue被限制
  • 受讓人專利再移轉的能力被限制 
  • 受讓人授權給別人的能力被限制
  • 無法證明雙方有轉讓的真意  (比如不揭露能證明真意的文件)

大家以後要 "借" 專利時,要特別注意啊。



2012年9月2日 星期日

工業標準基礎專利的侵權攻防 三之二:搞半天你沒有資格起訴啊?

上一篇之後,再來談談另一個工業標準基礎專利的防禦方法吧。

工業標準的基礎專利,多半是當年參與制定工業標準的人申請的。由於工業標準制定不易,所以可能會有制定者共同開發,或專利授權的特別約定。而這些特別約定,以及當年發生的事情,除非在美國被告後,請律師在Discovery過程中想辦法去看,否則有些外人根本就不會知道。

以下MPT涉入的這個訴訟就是一個例子:搞到後來Lucent有個專利根本當事人不適格 (lack of standing to s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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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Lucent告Gateway與Dell侵害其MP3相關的專利權。後來兩個案子都移到南加州,而且Microsoft本來沒被告,應該是因為要力挺它的大客戶 (或者是要盡合約的擔保義務 ...... ),2003年時決定自己跳進去參加這個訴訟,而且看起來還公親變事主,成為被告方的主角。

MPT在2006年成立之後,也跳進去跟Lucent一起成為原告,以及一起被上訴。

這個案子在當年非常有名,因為後來陪審團在2007年時,判Microsoft要賠15億美金的天價,而且這還是沒有故意侵權加倍賠償的結果。是的,Apple告Samsung的判賠金額已經算進故意侵權的加倍賠償了,都沒有打破這個紀錄喔。

事實上這個15億美金的損害賠償額,當年在post-hearing proceeding就被翻盤了。之後雙方都上訴,CAFC也在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判決,支持地方法院的翻盤決定。

Microsoft的律師團當然不是省油的燈,訴訟過程中幾乎把該挖的歷史資料都挖出來了。

依據CAFC的判決文 (第5頁下半部開始),Lucent的前身AT&T在1988年時,跟德國公司Fraunhofer簽署了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JDA”),自1989年4月起,共同開發數位訊號的壓縮技術。這個JDA的架構很普遍:合約生效日之前雙方各自已開發的 "Existing Technology" 各自擁有,合約生效日之後共同開發的 "New Work" 則雙方共有,且雙方都可以非專屬授權給其它人。

後來這個技術被用在 ISO 11172-3 Audio Layer 3 這個工業標準裡。這個工業標準就是大家所知的 "MP3” 規格。

第一個問題來了:Lucent的5,627,938專利有四項claims,依JDA到底哪幾項屬於Lucent自己的 "Existing Technology",哪幾個屬於 "New Work" 呢?Lucent主張四項應該都是 "Existing Technology",所以專利權都是Lucent的,Lucent當然可以起訴。Microsoft則主張四項都是 "New Work",所以Lucent應該要跟權利共有人Fraunhofer一起起訴才對。重點是Fraunhofer絕對不會起訴的 -- 因為Fraunhofer已經授權給Microsoft使用其MP3相關的專利了。

關於這個問題,CAFC支持地方法院法官的見解:四項Claim中,第1跟第3項是  "Existing Technology",第2跟第4項是 "New Work"。這又引出了第二個更複雜的問題:

當專利權是A跟B共有,其中claim 1是A一個人開發的,claim 2是A+B兩個人開發的,那A可以不找B,自己拿整篇專利去告人,並且只主張自己開發的claim 1嗎?

這個問題很重要,CAFC說 "不可以! 因為B是整篇專利的共有人,所以要起訴就要一起起訴。"  詳細的推論從判決文第17頁的下半部開始,尤其是第18頁最後一行開始的這個概念:


有人可能會覺得這不太合理 -- Lucent也這樣覺得。CAFC關於這點,表示 "啊你爸爸AT&T當年可以選擇把  "Existing Technology" 跟 "New Work" 分兩個申請案分開申請,但你爸爸選擇不這樣作,所以你現在只好找共有人一起起訴啦" :


Lucent 站起來告人,喔不,是單獨起訴的適格性,就這樣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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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順便提一下:如果公司有跟別人簽JDA,關於專利權的歸屬,可能要想一下怎麼約定。共有其實不是一個好約定,除了告人不方便之外,也不利於專利的金錢化。本案就是一個例子。當然這一切都要看合約的文字內容。法務審約時,這些點可能都要先想到。

回到正題上。通常下游的廠商,對工業標準的制定過程都不熟悉。尤其是實施在料件裡的工業標準,更是如此。而專利權人如果大家仔細觀察,有很多都只告不懂這些東西的下游廠商。這時就需要上游廠商的支援了。

所以當下游廠商被告,除了要求上游廠商擔保之外,另一個記得要作的,是詢問上游廠商跟標準制定有關的資訊,以作為律師擬定防禦策略的參考。然後在Discovery過程中,一定要記得跟律師說,想辦法儘早去Discover當年工業標準制定時,曾經發生過的事情的相關文件。尤其當你自己,或是你的上游廠商,已經為了同一個工業標準付過錢給另一個人之後,一定要看看當年有沒有類似本案中的共同開發合約存在。

本案就是這個狀況。我想如果Microsoft不跳進去打,Dell跟Gateway可能需要花更多心力這個點。而且它最後簽涉到原告跟第三人簽的JDA的內容 ---- 律師還要能夠想到要去找看看有沒有這種東西才行。

另一個有名的例子,是Rambus主張DRAM相關的專利權,結果被Infinion挖出當年Rambus在JEDEC訂規格時作的事情,差點讓Rambus被認定是詐欺而無法主張專利。不過後來CAFC駁回了地方法院關於詐欺的認定,不過Rambus應該是嚇出一身冷汗了吧。這個案子相關的資料網路上很多,有興趣者可以自己找一找喔。

有時候情況會變的很複雜。以代工廠商為例,說不定工業標準相關的料件,根本不是自己買,而是品牌客戶 Consign或Buy-Sell來的。因此自己跟上游料件商之間,還沒有直接的合約關係。這就看被告時,負責處理這個訴訟的法務的操盤能力,以及跟自家業務與採購配合的夠不夠緊密了。

台灣的下游系統代工廠商或品牌廠商,很多都不熟悉工業標準制定這一塊。就算加入Forum或標準組織,也只是單純為了能早點取得其它人定好的規格書,以便開發產品而已。真的在訂工業標準的,有,但是不多。把工業標準的制定連結到專利策略的,就更少了 (但不是沒有喔)。在這種情況下,法務也只能靠看判決文,了解一下別人是怎麼打的,並儘量吸收業界關於標準制定的狀況,來作為自己的參考了。

無論如何,只要有基本的防禦方法概念,實務怎麼運作,就看個案吧。沒有概念也沒關係 -- 花錢找個夠強的美國律師來cover也行。這個案子Microsoft找的Fish & Richardson就很不錯 (也很貴......) ,可以列入考慮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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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期待後續的 Part II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