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8日 星期六
蘋果真的很會說故事
蘋果跟三星在加州的專利侵權訴訟,7月30日就要開庭了。有媒體把這個開庭稱為 ''世紀開庭",可見其受矚目的程度。
在開庭前,蘋果的Trial Brief跟三星的Trial Brief的公開版本也被人放上網路了。已經有媒體從這兩份文件裡挖出許多八卦,比如蘋果其實也是抄SONY的設計之類的。詳細內容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自行參閱。
我想說的,是蘋果的訴訟律師 "真的很會跟民眾說故事"。
專利訴訟多半牽涉到複雜的法律爭點與技術內容,偏偏開庭面對的,是不一定懂 (而且多半不懂) 法律跟技術的陪審團。這時候訴訟律師的溝通能力就很重要了。律師必須能夠用最簡單的方法,讓陪審團了解發生了什麼事,並讓陪審團站在自己這邊。如果作不到這點,只會花時間解釋困難的論點,那官司大概會打的很辛苦。
蘋果在Trial Brief的一開頭,就用一句話把這個訴訟定調為 "Samsung被送上法庭,是因為他們抄我們的iPhone跟Pad。" 除了文字簡單清楚,蘋果的律師還用了一個很好懂的圖來輔助。
接著,蘋果才開始詳細陳述三星是如何侵害其設計專利、軟體專利跟商業表徵 (Trade Dress)。
我認為這真的很棒。很好的故事。
但是等一下。
其實蘋果只要說 "三星的產品跟我的權利範圍一樣" 就好,根本沒必要說三星 "抄"。所謂 "抄 (copy)" 通常會包括 (1) 實際上有接觸, (2) 主觀上有抄的意圖, 以及 (3) 客觀上兩者相同 (或極相似) 這三個部份。然而不論專利法下的設計專利或軟體專利,還是商標法下的商業表徵,要證明侵權,除非要證明 "惡意" ,否則只需要證明客觀上兩者相同就好了。相信懂專利的人,都會知道我在說什麼吧。
既然法律上怪怪的,那麼蘋果為什麼這樣作呢?
因為這樣講,陪審團最好懂。法律上的意涵,在此根本不是重點。"抄" 的概念很好理解,而且很容易把對方打成 "壞人",是一個很好的故事。從這邊切入,最容易吸引陪審團注意,接著再解釋啥全要件原則啦,專利相對於前案是否無效啦之類的,陪審團就會聽了。
這也是為什麼三星的Trial Brief,一上來重點也是強調他們沒有抄,還扯到其實蘋果也是抄SONY的。我真的很想說,拜託,三星的律師真的是被蘋果牽著鼻子走。首先就算你們沒抄,只要兩者相同就侵權了好嗎?再者蘋果也是抄SONY的這點,關你三星是否侵權到底啥關係?扯來扯去只會越來越模糊,三星幹嘛順著蘋果的故事跟他們打?
看來蘋果不論賣產品,還是打官司,都很會說故事,而且是能讓一般人都能理解的,簡單好懂的故事。他們設計的產品也是簡單又好用。也許這也是蘋果成功的原因之一吧。
2012年7月23日 星期一
Samsung的平板沒有蘋果那麼酷
7月9日英國的法官作出了一個判決,指出Samsung的平板 "沒有蘋果那麼酷"。這個新聞馬上傳遍各大媒體,真不知道蘋果該笑還是該哭。
首先,很多人都搞錯了:法官並不是說Samsung的平板沒有蘋果的iPad那麼酷,而是說Samsung的平板沒有蘋果登記註冊的設計那麼酷。相信對專利略有概念的人,應該都知道這個基本觀念吧。
其次,從這個判決,可以整理出英國法官判斷設計侵權的流程如下:
1. "Informed User" (普通消費者,或者美國的一般觀察者)
2. "Design Corpus" (相關先前技藝)
3. Break down the design into features (將設計整體區分為幾個特徵)
4. For each feature, discuss: (就每個特徵討論:)
4.1 Design Freedom (設計自由度)
4.2 Occurrence in the design corpus (特徵在相關先前技藝中出現的狀況)
4.3 Samsung Tablets’ similarity to this feature (被控產品與特徵的相似程度)
4.4 Overall significance of this feature (特徵的整體重要度)
5. Overall impression of the design (設計的整體印象)
6. Overall impressions compared by Infromed user (普通消費者比對的整體印象)
7. Conclusion
可能有人已經看出來了,這個流程好像跟2004年智慧局函送各級法院的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的內容不太一樣,而是跟美國的流程比較相近。其原因很簡單:台灣2004年的鑑定流程,採早先美國的 "Ordinary Observor + Point of Novelty" 兩階段測試法,但這個兩階段測試法,美國自己已經在2008年的Egyptian Goddess案裡推翻了,改成只採 ''Ordinary Observor" 一階段測試法。英國用的方法,比較接近美國現在的 一階段測試法。所以當然會感覺不一樣。
過陣子有空的話,再去看看台灣智財法院實務上有沒有跟著改吧。
2012年7月1日 星期日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2012)
歐州專利局在2012年6月20日公告了新的2012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2012)。關於軟體專利的可專利性,在這個新版的指南中,於Part G新增了2010年版所沒有的兩個小節, 以下就來看看內容吧。
Part G, Ch. II, 3.7.1 User interfaces
這一節主要針對 "使用者介面" 的可專利性提出說明。其基本概念與所有的申請案一樣:先釐清申請的標的有沒有技術效果 (Technical effect),如果沒有,就不是可專利的標的。如果有,就是可專利的標的,再進一步判斷有無實用性,新穎性跟進步性。
例如,在螢幕上擺放或安排物件的方式,通常不是使用者介面在技術方面的特徵。裝置顯示的訊息裡的內容,通常也不具技術性。
然而,如果這些特徵跟互動步驟或手段結合,或是跟機器內部的狀態相關,那就要看它們是不是達成某個技術效果所必要的,例如提升輸入裝置的精準度,或是降低使用者在與電腦互動時的認知負擔等等。它們所達到的技術效果,可能是一個更有效的人機介面。
以最近熱門的 "Apple滑動解鎖專利" 為例,它在歐洲的對應案是 EP 1964022B1 (Apple在歐洲也用這個專利提起訴訟)。在claim 1中,提到unlock image的滑動跟裝置的狀態 (lock state與unlock state) 相關,且這個unlock image是為了讓使用者可以解鎖裝置的一個圖形化的、互動式的使用者介面物件。藉由強調這些特徵,它就不僅僅是 "在螢幕上擺放或安排物件的方式",而是具有技術效果的標的。可能這就是因此這個專利可以獲准,而沒有因為不符合EPC Article 52(2)(d) and (3) 而被核駁的原因吧。(有空再去EP Register看看能否調到當時的申請歷史檔案確認一下。)
Part G, Ch. II, 3.7.2 Data retrieval, formats and structures
這邊的重點是 "資料結構有可能具有技術效果,進而是可專利標的",原因是某些功能性的資料在被電腦讀取之後,可能會產生如更有效率的資料處理、資料儲存、或是更高安全性的技術效果。
這邊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個之前BoA在2000年的判決 T 1194/97。當年Philips在其申請案的claim 4,申請一個 "record carrier for use in the system as claimed in claim 1",其重點在這個record carrier 裡,"line synchronizations"、"line numbers" 、variable code length" 跟 "coded picture lines" 一起擺放。這個claim被BoA認定為有技術效果,因為這些資料具有功能性,機器讀取後可以以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以其本身也具有技術效果。
如果大家有興趣,這邊有2010版跟2012版的內容對照表。看過2010版的人,可以直接看2012的新內容就好了喔。
Apple Granted Injunction Against Samsung Galaxy Nexus
繼上次針對Samsung Galaxy Tablet的禁制令之後,美國加州聖荷西法院於6月29日又針對Samsung Galaxy Nexus發出了另一份禁制令。這次這個禁制令的內容,基於以下兩點,個人覺得比上次重要的多。
首先是Apple主張的四篇專利內容。我個人感覺是Apple打了這麼多官司之後,看來 "夢幻專利組合" 終於出現了。
第一篇US 8,086,604跟 "使用單一介面搜尋多處資料" 有關,Apple主張這個技術就是Siri的搜尋功能,且Galaxy Nexus的 "Google Quick Search Box" 侵害了這個專利的claim 6跟19。這件專利是最重要的,因為最後Apple就是靠這個專利贏得禁制令。
第二篇US 5,946,647跟 "資料中如出現特定格式,就讓使用者可以直接執行特定動作" 的技術有關。比如在email裡如果有電話號碼,那個號碼就自動變成一個可以點擊的link,讓使用者可以直接點擊撥號。這個專利就是之前Apple在ITC告贏HTC的同一篇,此外它也在告Motorola的訴訟中出現,應該也算是重要專利吧。Apple主張 Ice Cream Sandwich裡的網頁瀏覽器侵害了這個專利的claim 1跟8。
第三篇US 8,046,721跟 "滑動解鎖" 有關,其重要性不用我多講了吧。Apple主張Galaxy Nexus侵害claim 7、8、12跟15。
第四篇US 8,074,172跟 "自動單字修正建議" 的功能有關。這個功能其實還蠻常見的,現在Apple主張它有這個功能的專利 (這個專利2011年12月6日才獲准),且Galaxy Nexus侵害了claim 18、19跟27。
上面四篇專利的內容,跟目前Smartphone常見的功能有關,而且法官對四篇專利是否有侵權狀況,以及專利是否有效,都作了初步的分析。結論是都有侵權,而且Samsung提出的前案證據都不足以撼動這些專利的有效性。看來它們真的是夢幻組合。
再來是Apple拿到禁制令的原因。
在美國,其實要拿到禁制令不容易,因為在四個要件中,"不可修補的損害 (irreparable harm)" 這點很難證明。簡單來講,Apple必須說服法官,有些事不能用賠錢解決,如果現在不趕快禁止Galaxy Nexus的販賣,Apple會受到金錢難以彌補,而且無法回復原狀的損害。
在這個案子裡,Apple成功說服了法官,由於Apple跟Samsung是主要競爭對手,且Apple在自己的產品上也有實施四個專利的技術,如果不發禁制令,Apple會遭受 "長期的市場占有率流失跟不確定的下游銷售損失 (long-term loss of market share and unascertainable losses of downstream sales,這句話在第96頁)" 這個不可修補的傷害。而造成這個嚴重後果的原因,在於US 8,086,604跟Siri有關,而Siri是iPhone 4S及其後續產品的主打功能,所以如果被Samsung拿去用,後果很嚴重。其它三篇專利,法官都覺得後果沒有那麼嚴重。
講到這邊大家有沒有發現,咦,Apple說Galaxy Nexus侵害US 8,086,604的功能,不是 "Google Quick Search Box" 嗎?它跟Siri這個語音助理又沒關係,怎麼會推導出上面這個結論呢? 就這個問題,相關內容在Order的第81到85頁,大家有空請自行參閱。
此外,所謂的 "長期的市場占有率流失跟不確定的下游銷售損失" 都是未來的事,而且都不確定,Apple要怎麼提出證明讓法官信服呢?關於這點可以參考一下第78頁下面的footnote 9及相關內容。
我只能說,Apple請的律師 (Morrison & Foerster的Harold McElhinny) 一定是很能言善道。往後大家如果有需要,可以考慮他們看看。 ^_^
2012年6月24日 星期日
Posner Dismissed Apple-Moto Lawsuit
Posner法官於美國時間6月22日正式駁回了Apple與Motorola的專利訴訟。他之前就已經打算駁回這個案子,不過後來還是針對是否核發禁制令的部份,給了兩造言詞陳述意見的機會。很明顯雙方陳述的意見,並沒有改變Posner法官的想法。
法官駁回這個訴訟的原因,是他認為雙方就其損害賠償與禁制令的主張都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就專利訴訟我還真的是第一次看到打成這樣的。
關於損害賠償,Apple在提出了如下的論點:"關於任何的侵權,即使沒有可衡量的損害賠償,也應該是個值得得到判決的損害 (any act of infringement, even if it gives rise to no measurable damages, is an injury entitling it to a judgment.) (請見判決文第9頁)"。這點應該是跟英美侵權法上的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的基本概念有關,超出我的能力範圍之外。不過法官提到專利侵權如果不能證明損害,有可能可以類比為 "無害的穿過你家草皮" 這類的案件,並獲判 nominal damages:
A patent is property too, and a suit to establish the validity or scope of a patent by means of a suit against an alleged infringer would be analogous to a “harmless trespass” suit, ... and could therefore justify an award of nominal damages if no injury were proved.
不過如果沒有損害,法官認為聯邦法院就nominal damages沒有管轄權 (判決文第10頁中間):
I strongly doubt ... that a patentee can sue for nominal damages, at least not in a federal court given the meaning that the Supreme Court has given to the terms “Cases” and “Controversies” in Article III of the Constitution. Without an actual or prospective tangible injury, a federal court has no 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這個判決文還有很多有趣的地方可以討論。比如關於Motorola向Apple請求售價2.25%的這個數字,連Motorola自己的律師都擺明說 "今天我沒法證明2.25%是個正確的數字" (判決文第17頁最下面到第18頁最上面):
But the ultimate result would have to be, as a result of all the litigations, that Apple would pay Motorola whatever the standards-essential license negotiated fee would be.We say it’s 2.25 percent, but I'm not going to be able to prove to you that that’s the right number today.”
這實在是很妙。
我個人覺得法官好像不太喜歡Apple,有些話講的很酸。比如在第23頁,法官說Apple主張Motorola藉由侵權獲利,但儘管其有很多資源跟超棒的法律團隊,還用了三家事務所,卻仍然未能作到可被接受的最低標準 ... 也許是廚師太多搞砸了一鍋菜,或是這個侵權根本沒有剝奪Apple的獲利......:
Apple claims that Motorola profited from infringement by incorporating the desirable features of Apple’s patented technology into its own devices without either paying a royalty for a license to use the patents or incurring the cost of inventing around them. Apple has never contended that these benefits to Motorola of infringement cannot be quantified. It merely has failed, despite its vast resources and superb legal team, to do so in a minimally acceptable manner—failed whether because of mistakes in trial preparation (which even the best lawyers can make), or because too many cooks spoil the stew (Apple is represented by three law firms in this litigation), or maybe because the infringements did not deprive Apple of any profits (I’ll come back to this counterintuitive point).
其它部份有興趣者就自己看原文吧。想必Apple應該會上訴,藉時再看上訴法院怎麼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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