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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關於「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實務」課程

首先請讓我再打一下廣告:11月17日星期五的「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實務」課程,目前已有七人報名,還有三個名額喔!請大家多多支持,幫忙分享轉發,感激不盡!

好了,以下進入正題:我向大家報告,為什麼我開這個課程,對各位有什麼好處。

(這篇文章其實是篇練習,本身就是用我們課程裡介紹的Effective Composition作文方法寫的。若大家忙,每段讀第一句就好。)

目前關於美國專利法的體系架構,已有很多課程可供選擇。各大學科法所的學分班都有開課 (比如交大科法所的進階選修課程就很不錯),TIPA也長期開設各種很好的課程,還提供能力認證考試。這些課程很多都已開辦多年,講師很有經驗,內容也都很不錯,很值得在校學生選修,或是專利工程師們在職進修。

不過學會專利法,有時跟具備工作技能會有落差。比如說,我自己是台大機械研究所畢業的,而且還是冷凍空調技師,學了一堆包括熱力學、流體力學、電工學等等的體系知識。但是,我不會修冷凍空調系統。我缺乏運用我的知識,去解決問題的能力。如果類比到專利領域,就是學完整部專利法,但不會寫美國專利說明書、不會寫答辯稿、不會寫美國專利侵權或有效性分析意見。

因此我開了「從技能出發」的課程,第一堂課就是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實務。我從侵權分析這個技能出發,反過來整理這個技能相關的跨領域知識,諸如寫作方法、法律思考架構等等,然後準備一個精簡的入門組合。這個技能需要結合有效溝通的作文能力、法律問題的思考能力、以及美國專利法的侵權分析能力。我們把這三個能力的最基礎概念,一次整理給您。

我們的目的,是讓您具備「撰寫一份完整的分析意見」這個工作技能,不會兩頁都寫不完。撰寫意見這個技能,在很多時候很重要,比如專利權人在起訴前的訴前查核、廠商收到美國專利權人的警告函要做風險評估、或是買賣專利時要判斷專利價值等等。很多專利工程師撰寫意見,兩頁A4都寫不完。來參加我們的課程,往後這種狀況不會再發生。

撰寫完整的分析意見能有效降低風險。比起簡單的一兩句結論式的陳述,或是一個簡單表格,一份完整的分析文件絕對會好很多。比如說,日後在美國法院訴訟的時候,如果能給法官看,先前我們曾經準備過一份內部文件,其內容是完整的初步分析意見,而非只是一兩句話,對於降低公司成立惡意侵權,絕對有幫助。又比如說,一份好的分析文件,能讓公司精準拿捏風險,這對於授權金的談判,或者決定是否起訴、是否購買專利等等,至為關鍵。

撰寫完整的分析意見也能有效降低溝通成本。分析意見不只有結論,還有分析的思考過程,這讓分析意見成為一個好的溝通載具。比如說,在工作交接的時候,如果前手曾經留下過完整的分析意見,除接手的人憑文件就能上手之外,對公司來講,人員流動的交接成本可以大幅降低。又比如美國專利爭議的風險,若高到需要花錢請律師處理,那麼好的溝通載具,可以大幅降低跟律師溝通的成本。有些時候,甚至內部的分析意見,會直接變成法院文件的一部分。

具備撰寫完整分析意見的能力,讓您有競爭力。對公司而言,訓練一個具備分析意見撰寫能力的員工,可以降低公司處理專利爭議的風險與成本。對事務所而言,具備分析意見撰寫能力可以提供客戶更多更好的服務。對專利人員自己而言,具備分析意見撰寫能力可以提升自己的價值,讓您不管走到哪裡,甚至是自己當freelancer,都可以維持經濟獨立,並提供專業的服務。

我們堅持小班制,而且講師很會講!唯有小班制,可以讓講師跟學員之間有充分的對話,也可以讓大家有充分的時間練習。因此就算我們的場地可以容納30人 (場地費最少是以30人計算),我們堅持只收10人。至少大家可以坐寬一點,比較舒服。至於講師會不會講......哈哈,我自己是很有信心的喔。

最後,我們提供的不只是課程。這次的課程只是一個入門的起點而已。關於專利人才的培訓,我們準備了專業技能的皇輿全覽圖,以及相關知識的完整入門體系。我們的目標,是讓專利人員不管在哪裡,都能購因應法規與實務的變動,持續地充實自己,具備最新的有用知識與技能。這對專利人員日後的職場生涯發展、以及日後的再進修 (比如去美國念法學院等等),相信都有幫助。

好了,您還等甚麼呢?您想要取得技能嗎?您想要提升自己的價值跟競爭力嗎?快來加入我們吧


2017年11月7日 星期二

[課程] 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實務

課程與報名網頁 (Accupass) (11/8星期三開始接受報名)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16年做出Halo案的判決之後,專業的美國專利侵權分析能力,對降低公司的專利風險至為重要。專利部門若能夠準備初步的侵權分析意見,日後在跟美國專利律師溝通時,可以更有效率,減少更多律師費的支出。

為此我們從實戰出發,設計了六小時的精簡入門課程。不論是公司或事務所老闆想投資員工,或是專利工程師想要投資自己,這門課程絕對是關於美國專利侵權分析既實用、有效率、CV值又高的入門課程喔。

這個一整天的課程內容,包括英文法律寫作的基本概念介紹、美國專利侵權分析的案例討論、以及美國專利的侵權分析備忘錄實作練習。我們堅持全程採小班制教學,大量實例演練,讓參與者能夠充分的討論,以最短的時間獲得最多的成效。

日後我們會針對最新的美國法院判決,開設各類講座或課程,讓參與者能持續學習,用最低的成本保持最有競爭力的分析能力。課程內容會整理在雲端,方便大家在準備分析意見時,可以隨時存取使用。

誠摯地邀請您來加入我們!

2016年5月30日 星期一

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基本觀念相關重要判決整理 (二)


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基本觀念相關重要判決整理 (一)



本篇主要重點包括:(1) 能夠侵權原則 (Capable of Infringement Doctrine)、(2) 請求項失效原則 (Claim Vitiation Doctrine)、以及 (3) 手段附加功能用語 (Means-plus-function Clause)。前兩點比較少見,但實務上在判斷侵權與否時相當重要。第三點的重要性就不必多說了,不管是專利申請還是侵權分析,都必須非常熟悉才行。

2015年9月23日 星期三

2015/9/23座談會:Case Studies:(1) Suprema v. ITC, (2) Akamai v. Limelight




今天上午於德米專利事務所舉辦了一場小型的座談會,主題是兩個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個月的全院庭審判決 (en banc) 的內容。我們很高興請到美國律師Rose跟我們介紹案件內容,我則帶著大家討論了這兩個案件實務上會造成的影響。

小型研討會的好處,就是可以充份討論。除了案件本身之外,我們還花了一些時間,討論往後與客戶之間的配合,實務上應該注意哪些事情才能降低風險。由於Rose不會講中文,所以大部份的討論都以英文進行。沒想到我真的可以用英文來帶領討論呢!

這次活動的錄影、講義與參考資料,我們將會放在Knowledge Repository上。日後我們會持續舉辦類似的小型活動,屆時還請大家多支持喔。


2015年9月20日 星期日

2015年9月13日 星期日

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基本觀念相關重要判決整理 (一)


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基本觀念相關重要判決整理 (二)


以下整理了一些與美國專利侵權分析基本觀念相關的重要判決,供大家參考。我把相關的重點觀念用中文寫出來,加上判決文中跟這個觀念相關的文字,最後再加上判決原文的連結 (多半是Google Scholar的連結),方便大家交叉查詢。有些我之前有討論過的,也順便附上之前討論的文章連結。

相信大家看的出來,這些判決大部份都是最近這幾年作出的。有些判決因為太新,citation似乎還沒出來。如果有需要,請在判決原文中,用CTRL-F搜尋,應該就可以找到我引用的文字的位置了。部份專利法相關的爭議問題,實務見解還在發展中,真的要時時注意最新進展呢。

整理出來的好處,是在寫侵權分析意見時,可以方便引用。我想常常寫美國專利侵權分析意見的人,應該自己都會維護一個類似像這樣的清單吧。不然每次都要作法律研究,找citation,很麻煩。

此外,也可以把下面的內容當成一個基本觀念清單,時時複習一下。這些判決任何一個都很重要,如果有不清楚的,那應該是沒辦法處理美國專利侵權爭議案件喔。像我這種極度健忘的人,就需要常複習。

最後,如果需要進一步資料,我推薦2015年版的Paten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它是免費的,整理的相當完整,很值得參考喔。



2015年9月4日 星期五

專利實務講座:Case Study:(1) Suprema v. ITC, (2) Akamai v. Limelight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今年八月作出了兩個全院庭審 (en banc) 判決,分別放寬了關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關於間接侵權產品的排除範圍,以及多人直接侵權的認定標準,值得專利從業人員注意。

本次特別邀請美國專利律師Rose Cordero Prey,與我一起就這兩個案件進行個案分析,並就侵權分析、權利請求項的撰寫、以及公司營運風險等各個實務層面進行探討。內容豐富,而且會安排時間交流討論,您千萬別錯過。

時間:9/23 (三) 上午10:00-12:00
地點:德米專利事務所 一樓會議室
主講:Gavin Liu,
與談:Rose Cordero Prey (Partner, Kenyon and Kenyon)
人數:10人,依報名先後,額滿為止。
報名:點此線上報名
時程:
10:00-10:10    Introduction
10:10-10:50    Case Study 1: ITC Authority: Suprema v. ITC
10:50-11:10    Coffee break, free talk
11:10-11:50    Case Study 2: Divided Infringement: Akamai v. Limelight
11:50-12:00    Q&A

專利實務講座:如何自行準備對美國律師有用的內部分析意見來減少開支

報名連結

美國律師Jack Ko的簡歷


在收到專利侵權警告函後,如何進行內部的專利分析,讓日後美國專利律師能快速進入狀況,進而降低成本,對每個公司,尤其是資源極為有限的新創公司而言,都是極為重要的課題。

本次特別邀請美國專利律師Jack Ko,與我一起就此課題進行深入淺出的對談,從律師事務所與公司的不同觀點,分享寶貴的實務經驗。全程內容會配合實例講解,淺顯易懂且實用,而且會安排時間讓大家交流。歡迎新創公司業者、平日負責專利分析的專利人員、負責處理專利爭議案件的法務們前來參加。

時間:9/18 (五) 下午14:00-16:00
地點:101大樓45樓,Perkins Coie台北辦公室
主講:劉致宏
與談:Jack Ko (Partner of Perkins Coie)
人數:20人,依報名先後,額滿為止。
報名:請點此線上報名
時程:
14:00-14:10    Introduction
14:10-14:50    Section 1: Concept, People and Documents
14:50-15:10    Coffee break, free talk
15:10-15:50    Section 2: Legal Framework, Format and Contents
15:50-16:00    Q&A

2015年8月15日 星期六

2015年8月14日 星期五

Divided Infringement被放寬:Akamai v. Limelight (en banc) (Fed. Cir., August 13, 2015)

Akamai v. Limelight (en banc) (Fed. Cir., August 13, 2015)


CAFC在8月13日針對Akamai v. Limelight案作出了全院庭審 (en banc) 判決,推翻了自己在今年五月才作出的,Limelight沒有直接侵權的見解。現在Limelight又變成有直接侵權了。

直接講重點。這個判決的重點在這一段:

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受理了Limelight v. Akamai案


Supreme Court Order: Certiorari Granted

SCOTUSBlog關於本案的Track Record

2013年12月美國司法部的立場:本案應該要准許上訴,CAFC判錯了

之前本部落格關於本案的文章

受這個案子影響的另一個CAFC判決:Move Inc v. Real Estate Alliance Ltd的相關說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4年1月10日受理了Limelight Networks, Inc. v. Akamai Technologies, Inc.這個案子的上訴。關於這個案子的內容簡介,請看這邊

這個案子的爭點,在於 "在沒有人成立 35 USC 271 (a) 的直接侵權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成立 35 USC 271 (b) 的誘導侵權":

Issue: Whether the Federal Circuit erred in holding that a defendant may be held liable for inducing patent infringement under 35 U.S.C. § 271(b) even though no one has committed direct infringement under Section 271(a).

去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請美國司法部的Solicitor General對此發表意見。美國司法部Solicitor General的意見,是在沒有直接侵權時,不會有誘導侵權,本案應准許上訴,:

The Court should grant the petition in No. 12-786 and hold that a party cannot be liable for inducement under 35 U.S.C. 271(b) if no party has directly infringed the patent.

現在本案正式上到聯邦最高法院了。這是非常受囑目的案件,會影響到網路相關專利的寫作 (比如這件)。如果過去沒有follow這個案子的,就從現在開始follow吧。


2013年3月6日 星期三

引誘侵權與網路專利撰寫:Move Inc v. Real Estate Alliance Ltd (Fed. Cir. March 4, 2013)

Move, Inc. v. Real Estate Alliance Ltd 判決文 (Fed. Cir., March 4, 2013)

US Patent 5,032,989 (Google Patent)


Real Estate Alliance Ltd. ("REAL") 擁有美國第5,032,989號專利,跟在電腦上以可縮放的地圖來查詢不動產位置的技術相關。2007年Move, Inc. ("MOVE") 請求法院確認REAL的專利無效,REAL則反訴MOVE專利侵權,雙方就這樣開打了。

這個專利的 Claim 1 如下:
1. A method using a computer for locating available real estate properties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a) creating a database of the available real estate properties;
(b) displaying a map of a desired geographic area;
(c) selecting a first area having boundaries within the geographic area;
(d) zooming in on the first area of the displayed map to about the boundaries of the first area to display a higher level of detail than the displayed map;
(e) displaying the first zoomed area;
(f) selecting a second area having boundaries within the first zoomed area;
(g) displaying the second area and a plurality of points within the second area, each point representing the appropriate geographic location of an available real estate property; and
(h) identifying available real estate properties within the database which are located within the second area.
地方法院判決沒有直接侵權,原因是MOVE的系統並不會進行步驟 (c) 與 (f) 的 "selecting" 步驟 -- 這個動作是系統的使用者進行的。因此,全要件原則不符合。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確認了地院的沒有直接侵權見解。但是,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即使沒有人直接侵權,還是應該要判斷是否成立引誘侵權 (induce infringement)。這是因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去年在Akamai案中,建立了一個新的原則:引誘侵權不以有人直接侵權為要件 (關於Akamai案的介紹請看這邊)。

所以,這個claim的8個步驟,有可能是6個由電腦系統執行,2個由 "人" ,也就是使用者執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將本案發回地院,要求地院依去年新的Akamai案的見解,判斷是否成立引誘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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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跟網路相關的軟體專利。網路相關的專利有個特點,就是method claim不好寫。由於各個步驟可能有不同端執行,一不小心就會寫成沒有人會直接侵權。

為了降低這個風險,在寫method claim的時候,通常需要思考 "怎麼寫才會被解釋成所有的步驟都由一端完成",這樣主張直接侵權會比較容易。

比如說,以本案的claim為例,如果把原本的:
(c) selecting a first area having boundaries within the geographic area;
("select" 這個動作是人在作的)
改成:
(c) receiving a selection of a first area having boundaries within the geographic area;
("receive" 這個動作是電腦系統作的) 
會不會好一點呢?

同樣的事情,只是寫作的用語修改,就會影響到直接侵權是否成立。這真的就直接跟專利工程師的claim drafting能力有關了。

自從Akamai案之後,可能有人覺得網路專利變好寫了。反正只要所有的步驟都有被執行就好,不需要是由同一個實體執行。但不要忘了,引誘侵權除了各步驟都符合之外,還要加上 "知悉專利存在" 跟 "有引誘的行為" 兩個要件。原告要額外證明這兩個要件,也是不容易的。

此外,Akamai案的移審請求已經到了聯邦最高法院囉。如果聯邦最高法院受理,那 "引誘侵權不以有人直接侵權為要件" 這個見解就可能會被推翻了。

所以寫claim還是用風險比較低的方法寫,讓專利權人日後可以主張直接侵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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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6日 星期日

專利在海關為什麼擋不到侵權產品?


關於S3在ITC告Apple專利侵權的第一件案子,之前ITC已經在2011年11月21日作出Apple不侵權的最終決定了。公開版本的Commission Opinion則稍晚才公佈。

這個案子淹沒在諸多更大的專利侵權訴訟中,所以大家可能沒有注意到它。不過在這個案子裡,ITC提出了一個值得注意的見解,在這邊跟大家介紹一下。

事情是這樣的:S3拿了4篇專利,共12個claims聲請ITC調查Apple的產品是否侵權。行政法官的初判認定Apple侵犯了3個claims,其中apparatus claim、method claim以及data structure claim剛好各一個。其它9個claims行政法官認為都無效。

到了終判,委員會認為3個claims中的apparatus claim也無效。剩下的兩個claims分別是US 6,658,146的claim 16,以及US 6,683,978的claim 11。


US 6,658,146的claim 16是一種圖形檔案的編碼方法:


US 6,683,978的claim 11是一種圖形檔案的格式:


重點在關於最後的這兩個claims,委員會作出的見解。

首先,委員會認為,要ITC發出排除令,在海關把侵權產品擋下來,依關稅法的規定,必須是產品在 "進口的當下" 就侵權。如果不是在這進口的當下侵權,那麼ITC無法依法就Apple進口的產品發出排除令。


這個見解其實很值得討論,不過它不是這篇文章的重點,若有興趣,請直接看Commission Opinion裡的內容。委員會花了很大的篇幅推出這個見解。

從此見解出發,關於 US 6,658,146的claim 16,委員會認為它主張的是 "方法",由於Apple在進口的時候,這個圖形檔案的編碼方法沒有被使用 (是進口之後,消費者打開電腦才有可能使用這個方法),所以在進口的當下沒有侵權:


至於 US 6,683,978的claim 11 ,委員會認為它主張的是一種 "資料格式",由於Apple在進口的時候,產品裡沒有這個格式 (是進口之後,使用這個格式存圖檔,電腦裡才有可能存了這個格式的資料結構), 所以沒有侵權:


就這樣,S3在ITC輸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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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一下S3這個案子,介紹一下軟體專利的claim撰寫的特點。雖然S3的技術是實現在繪圖晶片的電路裡,但我從claim看,覺得這個圖形格式與編碼解碼方法,說不定也可以用軟體來完成吧。(不過這又是另一個技術問題了。)

在撰寫Claim的時候,必須寫到能抓到潛在的侵權者。這是基本概念。有的時候claim的標的,會跟抓不抓的到潛在的侵權者相關。關於軟體專利,依一般的claim撰寫方法,會有三種 (而不是兩種) 請求標的可以寫:方法 (這是一個方法)、裝置 (這是一個物)、以及紀錄媒體 (這也是一個物)。在不違反發明單一性的前提之下,這三種不同的請求標的,可以抓到三種不同的侵權者。

如果請求的標的是方法,可以抓到的是使用這個方法的人,在軟體專利領域就是也就是使用這個軟體的人。這個人往往不是賣手機的人,而是使用手機的人,也就是消費者,或是廠內的測試人員。

請求的標的是裝置與紀錄媒體,可能可以抓到不同的侵權者,端看claim怎麼寫。在大部份情況下,裝置可能會寫成包括了處理器與記憶體,紀錄媒體則單純只是儲存了軟體的載體 (可能是記憶體、光碟片或記憶卡之類的)。這樣寫的結果,是如果販賣安裝了軟體的手機,則兩項可能都可以抓到賣方;如果只賣有軟體的記憶卡之類的,可能就只有紀錄媒體項可以抓到賣方了。

想像一下,如果 S3的圖形處理技術,是可以用軟體完成的,那麼應該可以寫出一項claim,標的是儲存了軟體本身的紀錄媒體。如果是這樣,S3到終判時,裝置claim被幹掉了,方法進口時無人使用,資料結構在進口時也不存在,就只剩軟體本身的紀錄媒體claim還有希望了。

其實這個案子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到終判時還活著的那個方法項,好像沒有完全對應的裝置項。如果有的話,S3也許還有機會也說不定。不過這是另一個問題,在此就不討論了。

如果需要例子的話,前陣子很熱門的Apple跟Samsung的專利訴訟案,Apple拿出來的其中一項Claim (US 7,844,915的claim 8),就是一個紀錄媒體claim喔。有興趣者也可以去下載來看看Apple是怎麼寫的喔。(另外兩項US 7,864,163的claim 50US 7,469,381的Claim 19都是包括了處理器與記憶體的裝置項,也可以順便看看。)

總結一下:寫軟體專利,記得有三項可以寫,三項有不同目的,可以在不同情況下抓到不同人,千萬別漏了喔。




2012年9月3日 星期一

CAFC新見解:沒有直接侵權,卻有間接侵權 (我真的不懂 orz)


2012年8月31日CAFC在Akamai Tech. v. Limelight Networks與Mckesson Tech. v. Epic Systems兩案中,改變了長久以來關於 "引誘侵權 (Induce Infringement)" 的判斷標準。

這個案子上意見書給法院的單位,列到判決文第9頁才列完,然後連法官們自己都吵成一團 (6比5通過的,兩份不同意見書),可見它多具有爭議,多重要啊。建議大家有空的話請務必要看喔。

直接講重點。

如果是方法專利,以前關於美國專利法271條 (b) 的引誘侵權,成立的要件如下:

(1) 引誘人知道專利內容 ("actively"),
(2) 有引誘的行為 ("induces"),
(3) 存在實施方法專利的全部步驟的單一直接侵權人。("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從本案以後,關於方法專利,改成這樣:

(1) 引誘人知道專利內容 ("actively"),
(2) 有引誘的行為 ("induces"),
(3) 存在實施方法專利的全部步驟的 (可能是數個人,重點是這數個人沒有一個直接侵權,因為沒有一個實施全部步驟)。("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比如說,假設有一個方法專利,claim 1有ABCDE五個步驟,以下這兩種狀況,以前都不成立引誘侵權,因為沒有單一一個人實施了全部的步驟而直接侵權。但依新的要件來判斷,以後引誘侵權都會成立:

(1)  某甲在明知專利內容的情況下,自己實施步驟AB,並引誘某乙實施了步驟CDE,則某甲成立引誘侵權。(這就是Akamai Tech. v. Limelight Networks 案的狀況。)
(2)  某甲在明知專利內容的情況下,引誘某乙實施步驟AB,並引誘某丙實施了步驟CDE,則某甲成立引誘侵權。(這就是Mckesson Tech. v. Epic Systems案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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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被舊的成立要件洗腦太久了吧,我個人覺得這新的要件有點怪。怎麼會沒有直接侵權人,卻有間接侵權人呢?美國專利法271 (b) 的原文很簡單: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我了解關於網路技術,舊的要件確實有漏洞,很多網路技術的方法專利,各個步驟其實是在不同伺服器上實施,所以找不到直接侵權者。但是要補這個漏洞,是不是應該由國會修專利法,改掉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這個文字?依現行條文,如果沒有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存在,法院可以說這條還是成立嗎?

以前寫網路相關技術的方法專利時,為了避免抓不到單一直接侵權人,都會儘量在方法項中,只放同一個人實施的步驟,避免同一項裡的不同步驟由不同人實施,日後沒有人直接侵權。但有時候真的很難寫 (因為有些技術真的就是兩個伺服器的互動啊,硬寫成一台很怪)。看來如果這個案子上訴失敗確定的話,以後方法項就比較好寫一點了。

最後,專利法間接侵權的概念,台灣現行法沒有。之前嘗試修法進去,但沒修成。看來甚至連美國,這個觀念都還沒完全搞定。我們就看看關於這個問題,未來的發展會如何吧。


2012年7月23日 星期一

Samsung的平板沒有蘋果那麼酷



7月9日英國的法官作出了一個判決,指出Samsung的平板 "沒有蘋果那麼酷"。這個新聞馬上傳遍各大媒體,真不知道蘋果該笑還是該哭。

首先,很多人都搞錯了:法官並不是說Samsung的平板沒有蘋果的iPad那麼酷,而是說Samsung的平板沒有蘋果登記註冊的設計那麼酷。相信對專利略有概念的人,應該都知道這個基本觀念吧。

其次,從這個判決,可以整理出英國法官判斷設計侵權的流程如下:

1. "Informed User" (普通消費者,或者美國的一般觀察者)
2. "Design Corpus" (相關先前技藝)
3. Break down the design into features (將設計整體區分為幾個特徵)
4. For each feature, discuss: (就每個特徵討論:)
   4.1 Design Freedom (設計自由度)
   4.2 Occurrence in the design corpus (特徵在相關先前技藝中出現的狀況)
   4.3 Samsung Tablets’ similarity to this feature (被控產品與特徵的相似程度)
   4.4 Overall significance of this feature (特徵的整體重要度)
5. Overall impression of the design (設計的整體印象)
6. Overall impressions compared by Infromed user (普通消費者比對的整體印象)
7. Conclusion

可能有人已經看出來了,這個流程好像跟2004年智慧局函送各級法院的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的內容不太一樣,而是跟美國的流程比較相近。其原因很簡單:台灣2004年的鑑定流程,採早先美國的 "Ordinary Observor + Point of Novelty" 兩階段測試法,但這個兩階段測試法,美國自己已經在2008年的Egyptian Goddess案裡推翻了,改成只採 ''Ordinary Observor" 一階段測試法。英國用的方法,比較接近美國現在的 一階段測試法。所以當然會感覺不一樣。

過陣子有空的話,再去看看台灣智財法院實務上有沒有跟著改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