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s Releas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uly 16, 2015)
Huawei v. ZTE, Judgment of the Court (Fifth Chamber) (July 16, 2015)
華為在2009年3月4日時,向ETSI宣告其擁有的EP 2090050B1號專利是LTE標準的基礎專利,並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間,與中興展開談判。華為向中興具體提出了專利授權金的金額,中興則表示雙方應該交互授權,惟未提出具體的交互授權條件。
由於沒有達成授權的共識,2011年4月28日華為在德國Düsseldorf地方法院起訴中興的LTE產品專利侵權,請求法院禁止中興銷售侵權產品,回收已銷售的侵權產品,並請求損害賠償。
Düsseldorf法院請位於盧森堡的Court of Justice (關於歐盟相關法的最高法院) 澄清華為尋求禁止銷售與回收產品的請求是否濫用了其獨占地位,違反了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 第102條的規定。
在2015年7月16日,Court of Justice作出了判決。判決的重點如下:
若符合以下的狀況,專利權人可以請求禁止銷售與回收產品,而沒有濫用其獨占地位:
1. 專利權人具體指出了其專利是如何被侵害,並在被控侵權人表示願意以FRAND條件取得授權後,提出具體的FRAND書面要約,包括權利金的金額以及計算的方法,並且
2. 在被控侵權人持續使用該專利的情況下,依該領域所認知的商業習慣及本於誠信 (基於客關因素建立且隱含沒有拖延戰術),被控侵權人並未勤勉地回應此要約。
這個判決重點,基本上延續了2014年4月29日Samsung就相同問題與歐盟和解的內容,也跟2013年Google就相同問題跟美國FTC和解的內容大致上一致,可以作為工業標準相關專利的授權談判的參考。
詳情還是請大家參考判決文原文。更多相關的討論,請參考Knowledge Reposi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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